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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並自113年6月26日起生效

主旨: 公告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並自113年6月26日起生效。 
依據: 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除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禁止或限制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事項如附件。
  二、遙控無人機操作人遵守事項:
  (一)遙控無人機操作人應遵守「民用航空法」、「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並於本公告附件所載禁止或限制之區域、時間及其他事項以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未經同意進入之遙控無人機,相關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本公告附件所載禁止或限制之區域、時間及其他事項內執行業務者,應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四項及「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本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遇不可抗力之情況時,其申請期限得不受活動日十五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
  (三)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九第二項規定,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負使用安全、風險管理及法規遵循等責任。
  (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及「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遵守下列事項:
  1、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實際高度不得逾距地面或水面四百呎。
  2、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
  3、不得裝載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
  4、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5、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
  6、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7、在目視範圍內操作,不得以除矯正鏡片外之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 業距離。
  8、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
  9、操作人應隨時監視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
  10、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11、應遠離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鐵道、建築物及障礙物三十公尺以上。
  12、不得於移動中之車輛或船艦上操作遙控無人機。
  13、最大起飛重量未逾二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最大飛行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八十七海浬或一百六十公里。
  14、延伸視距飛航者,最大範圍為以操作人為中心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低於四百呎內之區域,且目視觀察員應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目視接觸,並提供操作人必要之飛航資訊。
  (五)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除應遵守「民用航空法」及「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有關註冊、檢驗、人員操作證等相關之規定外,其他法規對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違反本公告事項者,本府將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二規定,禁止活動,並最高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四、本府另對本市災害預防、復原重建或災害以外之緊急情況(如溺水救難急需) ,因應變需從事無人機活動時(範圍在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及飛行場四周一定範圍距離外或距地表高度400呎以下),依據「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現場指揮官/負責人向地方政府申請同意,其申請方式說明如下:
  (一)本市無人機業務主管單位為本府交通處,災害發生於上班日時,由災害權管機關填送遙控無人機緊急情況使用申請同意書核備。
  (二)倘災害發生於非上班時間,由災害權管機關現場指揮官或指定之現場負責人員同意後,即可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並於事後上班日起5日內補送遙控無人機緊急情況使用申請同意書備查。